法規資訊2022/06/22社會處勞資科
法規名稱: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
公告日期: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公告文號:勞職授字第 1110203038 號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報 第 28 卷 110 期
預告終止日: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第十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總說明
機械類產品申請免驗證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訂定發
布,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確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八條規定應完成型式驗證之
機械類產品,得申請免驗證入境之程序。基於產業實務需求,配合調整報驗義務人未
依中央主管機關通知辦理相關事項者,其申請免驗證不予核准之範疇,爰擬具本辦法
第十條、第十七條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依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八條所定管制原則,調整產品申請免驗證之准駁以同規格
型式機械類產品為範疇。(修正條文第十條)
二、定明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第 10 條 輸入供加工或組裝後復運出口或原件再輸出之機械類產品,報驗義務人應
於免驗證通知書送達後六個月內出口,並檢具出口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銷案。但不能檢具證明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檢具切結
書辦理銷案。
報驗義務人不能於前項規定期間銷案者,應於期間屆滿前向中央主管機關
申請展延,其展延期間最長為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但必要時,得再延
展一次。
報驗義務人逾前二項所定期間仍未完成銷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報驗
義務人補辦型式驗證、退運或監督銷燬,並副知海關;未依通知辦理者,
同規格型式機械類產品之下批次免驗證申請案不予核准。
報驗義務人依第一項但書辦理銷案者,應建立產銷文件,並保存三年備查
。
第 17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