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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2025/12/22社會處勞資科

【轉知】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3規定解釋令

一、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2條之3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
  所定最高負責人者,應向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或監督機關申訴。」;同條第2項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第一款
  所定最高負責人或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各級主管涉及性騷擾行為
  
且情節重大,於進行調查期間有先行停止或調整職務之必要時,得由其上級機關(構)、所屬主管機關、監督機關,或服
  
機關(構)、公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停止或調整其職務。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
  
,從其規定。」。
二、本解釋令:
 (一)有關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所稱之「上級機關(構)」,於公務人員遭受性騷擾,且行為人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最高負
   
人,應為其自治監督機關,即分別為行政院、內政部。
 (二)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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