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勞動契約究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 次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下稱專法)第28條規定:「65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其立法目的,係鑒於企業為達人力資源活化及經驗傳承之目的,於勞工符合退休資格時令其辦理退休後,常會針對具有豐富經驗及技術之退休勞工以較為彈性工作重新談定勞動條件予以僱用擔任新職;復考量高齡者之體力或家庭等因素,若有具彈性之定期契約工作,較能符合其需求,爰定明雇主得與是類勞工約定以定期契約僱用之,不受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及第2規定之限制,藉以達成促進高齡者勞工重新進入勞動市場,提高勞動力參與率之目標。
三、 惟專法第28條規定係提供雇主與高齡者雙方得依彼此需求而簽訂具彈性工作期間勞動契約之機會,並未限制高齡者僅得簽訂定期契約。爰此,雇主於專法實施後,得以「定期」或「不定期」契約僱用年滿65歲以上高齡者,非以簽訂定期契約為限。
四、 承上,勞雇雙方若依專法第28條規定,並本契約誠信原則簽訂定期契約,仍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 雇主以定期契約進用高齡者時,應於勞動契約約定明確契約期間之起迄日期,於契約有效期間,仍須遵守相關勞動法令規範,確保勞工權益。
(二) 另高齡者之定期契約屆滿後,雇主於3個月內再與其重新簽訂新約時,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併計該勞工之前後工作年資。
(三) 高齡者之定期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雇主非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情事,不得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如係依前開第11條或第13條規定終止契約時,仍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加給預告期間之工資;惟如工作未滿3個月者,目前法無明文,仍端視勞雇雙方事前是否曾就此協商約定之,如有約定依約定內容辦理。
五、 請協助轉知並輔導轄內事業單位依上開說明辦理,以保障高齡者之勞動權益,並減少勞資爭議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