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補助對象
(一) 人民團體:依據人民團體法核准設立並經花蓮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立案之人民團體。
(二) 社會福利機構:經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以下簡稱本處)核准設立之社會福利機構。
(三)財團法人基金會:經本府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基金會。
二、依據法規
花蓮縣政府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 及 附件七、社團活動補助原則 辦理
三、受理申請期間
申請單位應於活動 前 1個月 提出申請。
四、應備文件
(一) 函文
(二) 活動計畫書
(三) 申請活動補助切結書 、利益迴避法聲明書
(四) 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非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免填此表)
(五) 立案證明文件(團體立案證書、負責人當選證書)
五、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執行及核銷:
(一)原補助經費應確實依核定補助計畫執行,非核定之項目不得以補助經費支付,如有特
殊情形,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地點、行
程及進度等相關內容時,應詳述理由,事先報府核備。
(二)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
公告金額以上者,受補助單位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三)受補(捐)助團體應於計畫執行完竣十五日內,檢具核定函、領款收據、補助經費之
收支明細表(如附表二)、成果報告(含照片)、存摺封面影本等資料函報本府核銷請款。
受補助單位各項支用單據以自行保存,供本府事後審核為原則,惟各福利原則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
計畫實施完竣後十五內檢具領款收據(註明統一編號)、經費 支用明細表、經費結報表、成果報告表(含成果照片)及原 始憑證影印本等資料,送交本府辦理核銷。
倘逾時未辦理核銷, 依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113年6月6日審花縣一字 第1130003028號函辦理,針對社團活動補助糾正案,受補助民間團體未於期限內辦理核銷,得廢止原核定補助。
(四)受補(捐)助經費結報時,所檢附之收支明細表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情事,撤銷該補(捐)助核定,並收回已撥付之款項。
(五)計畫執行完成時,如執行實際支出經費少於原預估經費,應按本府原核定之補助比例
重新計算補助金額及核發款項,如有預撥款項,其賸餘款亦應按補助比例繳回辦理結
案(賸餘經費應註明經常門或資本門,連同其他衍生收入繳回,但不含孳息收入)。
受補助對象未依計畫原定場次辦理完畢,應將未辦理場次之補助經費繳回本府。
(六)受補助單位接受本府補助款項設有專戶者,得申請預撥,並應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其由專戶存款所產生之利息及其他收入不得抵用或移用,計畫執行完成時,賸餘經費
及專戶孳息應連同其他收入繳回本府辦理結案,但孳息金額在三佰元以下者,得免繳
回。
(七)受補助對象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各項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並應自行
保存各項紙本或電子檔之支用單據十年且裝訂成冊,其適用之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保存
年限者,從其規定。如發現各項支用單據不實或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
有毀損、滅失等情事,將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助對象酌減嗣後補助款,或
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六、其他:
申請時請填具「申請單位聲明書」(即利避法聲明書),如申請補助者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3條所稱之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應依同法笫14條笫2項規定,於申請時檢具「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笫14條笫2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A.事前揭露】」;本府於補助行為成立後,將填寫【B.事後公開】,並將該表達同前開身分關係事前揭露表公開於本縣全球資訊服務網「公告園地」項下之「各局處利益衝突迴避法身分關係揭露查詢專區」。
相關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