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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資訊2024/01/22

勞動部於113年1月17日以勞動條5字第1130147531號令修正發布「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

為規範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程序,依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3條第6項規定,修正「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並將名稱修正為「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僱用受僱者十人以上未達三十人之雇主,應設置申訴管道並公開揭示。(修正條文第2條)
二、定明僱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以及規範之內容應包括之事項;僱用受僱者未達三十人之雇主,得參照辦理。(修正條文第3條)
三、增訂政府機關(構)、學校、各級軍事機關(構)、部隊、行政法人及公營事業機構於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規範時,明定申訴人為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或軍職人員之申訴及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4條)
四、增訂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調查及認定得綜合審酌之情形。(修正條文第5條)
五、依雇主「因接獲申訴」及「非因接獲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分別定明雇主所應採取之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增訂僱用受僱者五百人以上之雇主,因申訴人或被害人之請求,應提供心理諮商協助最低次數之依據。 (修正條文第6條)
六、增訂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事業單位時,被害人及行為人之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均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並應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修正條文第7條)
七、為預防工作場所性騷擾之發生,定明一定規模以上之雇主,應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以及優先實施之對象。(修正條文第9條)
八、為保護性騷擾事件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並考量相關證據保全之重要性,定明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相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善盡證據保全義務。(修正條文第10條)
九、強化多元申訴管道之建立,以暢通性騷擾申訴管道,及定明雇主接獲申訴時,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11條)
十、增訂符合一定規模之雇主,於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時,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以及其組成成員與性別比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13條)
十一、增訂僱用受僱者一百人以上之雇主,於調查性騷擾申訴事件時, 應組成申訴調查小組調查之,其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並得自中央主管機關建立之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 才資料庫遴選之。(修正條文第13條)
十二、增訂性騷擾申訴事件調查之結果應包括之事項及後續處理程序。(修正條文第14條)
十三、增訂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之迴避原則。(修正條文第15條)
十四、增訂申訴處理單位或調查小組召開會議時,應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並避免重複詢問。(修正條文第16條)
十五、增訂申訴處理單位應參考申訴調查小組所為調查結果處理之,並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修正條文第17條)
十六、定明雇主未處理或不服被申訴人之雇主所為調查或懲戒結果,以及雇主未盡防治義務時,受僱者或求職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提起申訴。(修正條文第18條)
十七、增訂經調查認定性騷擾行為屬實之案件,雇主應將處理結果通知地方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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